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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1-08 01:40:37 阅读: 来源:燃烧器厂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社会效益,支持城镇居民住房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采取一次借款、按月归还贷款、提供担保的方式发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内含所属科部)负责审批,有关金融业务由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均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规定在申请贷款日之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契约)或者建造、翻建住房批准手续;

(四)有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

(五)具有可以抵押的不动产和质押的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或者具有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效益较好的大型企业的职工作为保证人;

(六)再次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已经全部还清前次贷款本息。

第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中(包括以前年度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和按揭贷款),有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逾期不良记录的,在合同终止履行后7年内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根据我市住房价格水平、职工收入情况等,确定购买公有住房、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含单位集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等期房或现房的,贷款额度确定为职工所购自住住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住房和翻建、自建住房以及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最高确定为购房总价或自建、翻建、大修费用的50%;购买商住楼的,无论期房和二手住房最高额度为房价的30%。且贷款额度均不得超过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6—8倍。

第八条 在石嘴山市辖区内购买住房的最高贷款额为20万元,最长期限为15年。在石嘴山市辖区外购买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为15万元,最长期限为10年。

借款人借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九条 购房合同的有效住房公积金借款人为同户内的家庭成员,即:购房合同签字本人、配偶以及同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除计收利息外,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以本人或配偶签订的有效购房合同申请贷款的,应提供夫妻双方户口本、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夫妻双方单位证明;

(二)以同户内未婚子女签订的有效购房合同申请贷款的,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子女身份证、子女未婚证明以及三方同户户口本,夫妻双方单位证明;

(三)单身职工应提供由单位出具并经民政部门审核的单身证明;

(四)一年内有效购房合同(协议、契约),有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批准文件及工程预算等。日期按以下情况确认: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的,以购房合同或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生效日期为准。购买二手住房的,以更名后的产权证或买卖契约、契税发票日期为准,凡是以补办房证修改原发证时间的,一律不予受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城建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日期为准;

(五)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发票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有资金存款证明,购买二手住房的全额契税发票;

(六)用于担保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和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七)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经严格审查,确认资信度后,签发审批意见;签订借款及抵押、质押或担保合同书;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携中心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转款手续。

在签订借款及抵押、质押或担保合同书时,应由夫妻双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人到场签字,确实无法到场的应提供当地公证部门出具的或管理中心认可的委托书。

职工住房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或购买期房、现房的,确实要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的,借款人必须提供契税发票或全额售房发票。

中心在受理贷款业务时应书面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业务。

第五章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本金逐月递增、利息逐月递减,逐月等额偿还)。取消按月等本等息还款法。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严格遵守借款合同条款,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允许职工随时办理提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业务,具体办法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除偿还剩余本金外,只计收当月利息;采取按月等本等息方式还款的,除偿还剩余本金外,应按实际用款额及用款时间计收差额利息。

第十六条 提取夫妻双方公积金用于偿还部分借款的,应在借款满一年后提出,且每年办理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还款额,并且不得动用贷款时缴存余额;提取夫妻双方公积金用于一次性还清借款的不受时间的限制,借款后可随时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第三章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借款担保

第十八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担保有抵押、质押、联保三种方式。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本市县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如果贷款额度超过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6—8倍的,可用他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担保人在担保期间不得提取和贷款;在外市县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与贷款额度相同的公积金作为担保进行联保贷款。

上述两种情况均可用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担保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采用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借款人及共有人在与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后,须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

(二)用于抵押的房产价值必须高于贷款本息额。借款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抵借比)不得超过70%。抵押物价值以合同价值或契税发票价值确认;

(三)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借款人负有维修养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四)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五)《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期满二年后终止,但借款人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提前终止抵押合同;

(六)《抵押合同》终止后,借款人在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后,持《房屋他项权证》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借款人以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的,需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受委托的银行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期满二年后终止,但借款人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提前终止抵押合同;

(二)用于质押的有价证券面值必须高于贷款额度的20%;

(三)有价证券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者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为:国库券、国家发行的债券、一年以上的定期存单(包括外币存单)。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外地购房采取个人联保方式担保贷款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及保证人已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之和确定(二)担保人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担保合同》,以所缴存的公积金作为担保,担保期限为担保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期满后二年,但借款人在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可提前终止担保合同;

(三)担保的公积金,在担保期间内不得提取和贷款。

如借款人能正常还款,并符合中心退保条件的,担保人(包括公积金联保人、公积金余额担保人)可申请退出担保,中心应按规定予以办理,在办理退保业务时要保证借款人及所有的担保人同时到场签字认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前依法处分抵押的房产、有价证券:

(一)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三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无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四)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和有价证券时,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评估费、拍卖费和处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含罚息);

(四)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等其他费用;

(五)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的房产,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的银行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外地购房采用公积金联保贷款的,在借款人连续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六个月后,中心有权直接从担保人公积金账户划转公积金为借款人归还贷款。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变更《借款合同》,应当由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及担保人,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管理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贷款风险防范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建立严格的审核、审批制度。

办理每笔贷款业务,实行“五级”审批制度,即:初审、复审、部门负责人、主管主任、审贷会审批。每一级审核后应签署审批意见,并及时向上一级呈报,在呈报时应提供完整的贷款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所需资料不齐全者不得呈报,一般情况下不得越级审核签字。

审贷会成员为:中心主任、副主任、贷款科科长或管理部负责人、归集管理科负责人。中心主任为审贷会主任。

审批程序完成后,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再将原始证件退还借款人,最后凭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他项权利鉴定书,签发拨款单并发放贷款。为了降低贷款风险,在发放贷款时初审、复审人员应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屋抵押物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明确贷款责任,建立三级审批制度,即:3万元(含3万元)以下贷款,中心可授权科部负责人审批; 3万元以上贷款,应由中心分管主任审批;经部门和分管主任审核后认为应当上报 审贷会的,由审贷会研究审批。

第三十条 中心应强化贷后管理,加强逾期贷款的催收力度,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中心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

对逾期6个月以上的借款人,应依法予以起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风险责任追究制度。由于工作失误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贷款无法收回、形成呆坏账损失的,管委会有权按照下列比例予以追还:

中心授权科、部负责人审批的贷款,科部负责人应承担40%的责任、初审和复审应各承担30 %的责任;其他贷款,中心分管主任应承担20%的责任、科部负责人应承担30%的责任、初审和复审应各承担25%的责任;经审贷会审批的贷款,审贷会主任应承担30%的责任,副主任应各承担25%的责任,贷款科科长或管理部负责人应承担15%的责任,归集管理科负责人应承担5%的责任。

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了确保贷款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中心应建立内部考核机制,以目标责任制来考核人、约束人,彻底规避贷款风险(具体见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八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期间,中心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与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对管理中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应主动配合。

第三十四条 要严格禁止以单位名义集中办理职工住房贷款,防止少数单位搞变相的项目和单位贷款,发生挪用住房公积金问题;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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